(2017)粤01民终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志义、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义,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广州市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义,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深湾水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时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雪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新城西片3座301室。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人,该公司审计二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英,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上诉人王志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广州市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张春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志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张春英“声明”是用于审计而非诉讼,不属于伪证。我方多次要求一审法院查处张春英使用伪证虚假诉讼,诈骗钱财的行为,但一审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及查处。2、一审认定王志义与周时同签署《还款协议》时,周时同是代表个人,是本案案外人,显属不当。周时同作为玉德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甲方玉德堂公司签字,内容涉及的也是王志义与玉德堂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末双方资金往来核对,明确双方之间债务债权。最终由玉德堂公司返还王志义129.99万元。此外,玉德堂故意隐瞒、不依法向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还款协议》,而诚谨会计师事务所理应对129.99万元为何支付询问玉德堂。诚谨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查清236万元真实性,向张春英质证,而却不向审计对象及利害关系人查证,而一审法院也竟要求我方将证据、凭证交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民法通则》第99条是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经我方许可不得盗用、冒用姓名权。而且玉德堂公司是多股东出资法人组织,如果处于善意目的并在两份记账凭证后附上挂账说明,我方尚可原谅,而某些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先行设计并伪造“其他应付款”249余万元,这绝对非“内部管理事项”,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调查,凭空作出判决。2、一审认为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侵害姓名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玉德堂公司承担。对于名誉权举证责任,玉德堂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推定侵害我方名誉权。故我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调查及判决书瑕疵。1、一审法庭调查仅围绕侵权结果展开,而忽略侵权形成及事实、过程、行为。2、一审判决也未对我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听信诚谨会计师事务所自行纠错的承诺,要求我方将证据交给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玉德堂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王志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谨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志义的上诉请求。我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以玉德堂公司提供的资料,经过大半年梳理作出的,有事实依据,并无侵权行为,我方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张春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王志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诚谨字[2015]0036号专项审计报告中认定王志义部分的内容侵害王志义名誉权、姓名权、财产权,玉德堂公司对诚谨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春英故意向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伪证,构成侵害王志义名誉权,玉德堂公司及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玉德堂公司、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张春英在玉德堂公司经营场所向王志义赔礼道歉,玉德堂公司及张春英将书面道歉张贴于玉德堂公司营业区域内,张贴时间为30天;4、判令玉德堂公司、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张春英赔偿王志义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批准,玉德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春英变更为周时同,股东由张春英、王志义、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及褚良才变更为王志义、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褚良才、周时同、徐晓峰及蔡甫宝。王志义在职期间担任玉德堂公司总经理。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玉德堂公司的委托,根据玉德堂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证据资料,从2014年7月7日起对玉德堂公司股东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入款项/偿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5年3月2日,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委托事项出具了诚谨审字[2015]003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注明仅供委托单位用于提交律师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上述报告审计结论为:“上述期间,贵公司管理层根本缺乏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意识,完全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各项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根本不按会计核算流程及会计法相关规定,人、财、物完全没有互相制约或流于形式,公司管理完全建立在人治的层面,造成公司内部管理异常混乱并有人从中渔利”。上述报告附件四认定王志义于2010年11月-2012年8月借款/偿债总额为21116000元(其中包含支付给案外人陈玉霞的借款本息2360000元),张春英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声明,认为其与案外人朱晓筠就上述支付给案外人陈玉霞的借款本息2360000元而签署的《关于朱晓筠50本大位抵押借款2000000元处理意见》中的落款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张春英于该院受理的(2017)粤0115民初121号民间借贷案中,其以王志义的身份要求案外人朱晓筠偿还上述代垫款236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其确认上述《关于朱晓筠50本大位抵押借款2000000元处理意见》中的落款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该案第三人王志义确认其汇付给案外人陈玉霞的2360000元是属于其按约定应付给王志义、张春英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另上述报告附件五以各种名目虚列王志义其他应付款4364339.43元,认定王志义于2011年1月1日-2014年8月31日期间套现5513054.80元。诉讼期间,王志义认为玉德堂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在未取得王志义同意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将根本没有发生实际支付现金及转账行为的1540000元、950697.46元共计金额为2490697.46元的资金款项,直接挂账在王志义名下,故不能认定其套现事实。同时,王志义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周时同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根据上述协议收取相关款项的银行流水,并提交了其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向玉德堂公司及案外人广州新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汇付相关款项的凭证等(以上收、汇款金额合共3020000元)证据,用以证实涉案审计报告认定的套现事实不成立。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的两份记账凭证(记账金额分别为1540000元、950697.46元)虽未有转账凭证,但是玉德堂公司财务以通过调整现金余额的方式实现套现的,对于王志义提交的其他汇款凭证及收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因当时未列入审计范围,故不予确认。诉讼期间,王志义提供了其于2010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周时同汇款1166667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实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少计算其股权款1300000元。诚谨会计师事务所质证认为上述转账凭证当时未列入审计范围,故不予确认。诉讼期间,诚谨会计师事务所表示如王志义能提交充分依据证实涉案审计报告确有错误或瑕疵,其经审查后可以修改审计报告。王志义承认其就主张的涉案审计报告中不实部分只是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未直接向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修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志义现主张玉德堂公司、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张春英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财产权,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涉案审计报告认定王志义套现5513054.80元及张春英出具的声明能否构成侵害王志义名誉权的问题。由于玉德堂公司委托审计时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包括王志义于本案提交的其收、付款的相关证据,故王志义应将上述证据交由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审查,由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在征询委托人、案外人周时同、广州新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意见并对相关事实作出调查后,才能判断涉案审计报告认定王志义套现事实是否有误。而张春英于审计时提交的声明虽与事实不符,但该声明是用于审计而非诉讼,故依法不属于伪证,据此,王志义未举证证实玉德堂公司、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张春英借审计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对王志义进行侮辱、诽谤,主张侵害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即使涉案审计报告认定事实有误需要修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志义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而涉案审计报告已注明仅供委托单位用于提交律师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显然不可能侵害王志义的名誉权,故本案王志义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企图达到通过司法部门裁判认定涉案审计报告无效的目的,实为滥用诉权的行为,该院对此予以训诫。关于玉德堂公司将涉案两份记账凭证提供给被告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否侵害了王志义的姓名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义时任玉德堂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故该公司财务以王志义的名义记账是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本案不存在玉德堂公司假冒、盗用王志义名义侵害其姓名权的问题。关于王志义主张涉案审计报告少计其股权款1300000元是否侵害其财产权的问题。王志义提交的其向案外人周时同转账汇款1166667元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12月21日,不属于审计范围。王志义也未举证证实涉案审计报告因有上述错误而导致其已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对于王志义提出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接纳。综上,王志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志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王志义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志义的名誉权是否受损问题。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反映在损害到公民的社会形象,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为依据。涉案审计报告为玉德堂公司对其股东进行专项审计所用,属于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审计意见,有特定的用途,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该审计报告并未被相关政府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未因此对相关注册会计师及诚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罚。王志义也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玉德堂公司、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及张春英借审计名义对王志义进行侮辱、诽谤,造成其名誉的贬损,王志义认为涉案审计报告造成其名誉受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志义主张审计报告中有错误的情况,应由王志义向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修改意见或向诚谨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予以处理。关于王志义姓名权是否受损的问题。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禁止他人干涉公民对自己姓名使用的干涉、盗用或冒用。王志义主张玉德堂公司将两份记账凭证未经其同意记于其名下,侵犯其姓名权。王志义时任玉德堂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公司财务以王志义的名义记账,属于公司财务制度的管理问题。王志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玉德堂公司假冒或采用不当的方式对其姓名进行使用,王志义主张其姓名权受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义财产权是否受损的问题。涉案审计报告为玉德堂公司对其股东进行专项审计所用,王志义主张审计报告中少计算其股权款1300000元,但王志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问题造成其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王志义也未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其主张财产权受损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中,王志义未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玉德堂公司、诚谨会计师事务所、张春英赔偿王志义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一、二审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各为500元。一审受理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王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