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雅阁”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大观镇场镇方向沿双凤路往新S1**线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其超速行驶至“连长鱼庄”附近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等待左转弯的刘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刘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刘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客马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补勘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截屏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刘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及电动车合格证,刘某身份信息及刘某、刘某出院证明,死者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保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