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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天义与被告王会奎;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义,王会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588号原告:蔡天义,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负责人:徐云忠地址: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天义与被告王会奎、被告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被告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会奎赔偿原告各类损失费用12302.00元(医疗费用74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256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上述款项赔偿。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被告王会奎驾驶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万源市至白沙镇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沙镇10公里+800米弯道地段时,与原告蔡天义驾驶的川XXXX**号“力之星”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被告王会奎负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入院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发生后续医疗费7481.8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的误工损失费256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各项损失费用为12301.81元。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部分予以赔偿,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被告王会奎驾驶川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万源市至白沙镇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沙镇10公里加800米弯道地段时,与原告蔡天义驾驶的川XXXX**号“力之星”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818201400800号)认定被告王会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天义无责任。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7年5月11日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入院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发生后续医疗费7481.8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被告王会奎将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818201400800号)、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蔡天义于1999年以‘达陕高速征地农民’身份,参加在职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保险金”,原告属失地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天数的核定,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患肢制动修养2+周;2、合理营养吸收、促进愈合;3、不适随诊”。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患肢制动修养2.5个月;2、合理营养吸收、促进愈合;3、不适随诊”,另有:“此证明仅证明病人出院时病情”的说明。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的出院医嘱前后矛盾,且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有“此证明仅证明病人出院时病情”的说明,人民法院对宣汉双河骨科医院南桥分院出院记录认定的医嘱事实采纳、采信。另该医嘱中“修养2+周”是指需要休养超过两周但不满三周的意思,结合原告住院1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的天数为16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即为34天(18+1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818201400800号)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会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7481.87元;2、误工费2720.00元(80元/天×34天);3、护理费1440.00元(8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00元(20元/天×1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并愿意承担其余85%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王会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自费药品部分1122.28元(12461.87×15%)应由被告王会奎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461.87元,被告人保财险万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1339.59元,余下损失1122.28元,由被告王会奎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天义11339.59元。二、被告王会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天义1122.28元。三、驳回原告蔡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王会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会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欣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