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与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841号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梦霏、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梦霏、谷萌萌,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管费220800元(截止至起诉日)、伙食费5960元(截止至起诉日),两项合计2267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三方签署编号为ZS20150828-2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该协议约定因监管质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监管费用为每月18000元,监管人员伙食费为每月600月,签订协议日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监管期限为6个月,如果按照原告方所讲监管期限为9个月,监管协议已经解除还在继续履行监管协议,只能起诉到2015年9月为止。监管协议约定的按照原告方描述第二次打款121500元,第二次又打了42000元,监管期限为9个月,也不足以推出监管费用为每月18000元。监管费用是由甲方预留的监管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三方签署编号为ZS20150828-2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该协议约定: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并同意将质押物交由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丙方)监管,因监管质物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乙方须在甲乙双方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前将监管费等费用存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丙方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在监管协议终止后,丙方退还多余监管费。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低于实际发生监管费,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口头约定监管费为每月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监管费1215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并出具欠条证明尚余42000元监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监管费用,并于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5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公司寄送催缴通知书。因原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河南金领生物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银行凭证、欠条、催缴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真实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该监管协议未明确约定监管费用,但综合被告支付的费用及出具的欠条,监管费应计算为每月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保管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管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费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认可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监管费用220800元(至起诉日)。二、驳回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