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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市人民商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大街**号。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雄,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号。负责人:刘洪坤,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判决书基础××人申报债权计息截止日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总计62099602.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为担保债权,主债务人(借款人)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商场为保证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于2009年12月2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上诉人认为申报债权计息截止日应为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仅确认上诉人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并未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担保的主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债务利息应当在主债务申请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作为主债务人,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应计算至其破产申请受理日2009年12月2日,同样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次债务人,上诉人对其享有的担保债权利息则应计算至其破产申请受理日2015年12月31日。另外,免除保证人或者限制保证人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保证人不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应免除保证人该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反向推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限于破产程序中认定的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此种理解有误,缩小了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破产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同样属于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应受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影响。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超过破产债权中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沧州市人民商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亦未超过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会因此加重其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对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债务提供保证时,应当预测到其提供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债权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催告,沧州市人民商场应当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被申请破产,沧州市人民商场继续迟延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利息损失不断扩大,其应当承担减损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应停止计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沧州市人民商场辩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一百零一条不适用本案,本案是破产清算。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是适用本案的,都是关于破产清算做出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第四十六条并没有说担保债权排除在外,担保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四十六条对停止计息的日期规定的非常明确,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停止计息日应该是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申请破产的日期2009年12月2日,破产人、保证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偿的债权规定的也很明确,企业破产以后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清偿的那部分由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主债务人清偿时对本金及利息已经计算好了,不是具有可变性的,并不是利息还可以继续计算。信达河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信达河北分公司所申报的2009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债权利息部分,即金额为人民币2947649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沧州市人民商场承担。一审庭审时信达河北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信达河北分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总计62099602.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市人民商场于2015年12月31日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信达河北分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总额79,729,602.02元,其中本金17,630,000.00元,利息62,099,602.02元,计息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信达河北分公司2017年1月25日收到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管理人寄发的《部分债权确认通知书》,对信达河北分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17,630,0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62,099,602.02元不予确认。信达河北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决另查明,涉案破产债权主债务人(借款人)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沧州市人民商场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2009年12月2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至今还在清算过程中。信达河北分公司主张担保债权利息计算至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日2015年12月31日,利息总额为62099602.02元。沧州市人民商场主张担保债权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日2009年12月2日,利息总额为32623106.09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之日,还是担保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的前提下,却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主张请求偿付,既不合逻辑,又有失公允。因此,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应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综上所述,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为该破产债权,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算利息。本案中,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后涉案债权利息已停止计算,沧州市人民商场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的责任范围,故沧州市人民商场无需对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信达河北分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至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9年12月2日,利息总额为32623106.0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信达河北分公司对沧州天宝购物中心附利息的债权自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09年12月2日)停止计息。作为主债务人的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应计入破产债权,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信达河北分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至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9年12月2日,利息总额为32623106.0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达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