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多红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红,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433号原告:吴多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253813。法定代表人:林静,总经理。原告吴多红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司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868.76元,共计343868.76(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其余息随本清);2.建工钢结构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吴多红与金鸟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鸟集团公司向吴多红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职工建房,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建工钢结构公司自愿为金鸟集团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对金鸟集团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二年。且合同约定三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吴多红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金鸟集团公司向赵萍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赵萍200000元,收款事由补缴房款。2014年10月14日,金鸟集团公司向赵萍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赵萍100000元,收款事由补缴房款。2015年12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与赵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金鸟集团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向赵萍收取了部分预购房款,现因合肥市政府并未下文批准金鸟集团公司改变土地性质,致使金鸟集团公司为企业职工建房的愿望无法实现,赵萍同意将原先收取的购房款变更为借款,并重新与金鸟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现金鸟集团公司、赵萍、建工钢结构公司就借款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金鸟集团公司向赵萍借款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期限自赵萍向金鸟集团公司交款之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建工钢结构公司自愿为金鸟集团公司还款提供担保,若届时金鸟集团公司不能归还赵萍借款,建工钢结构公司对金鸟集团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2015年9月30日,赵萍与吴多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赵萍享有的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吴多红。同时,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在赵萍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将收取赵萍的预缴房款变更为借款,并与赵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吴延萍明确借款300000元系现金支付,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吴延萍提交的收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赵萍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吴多红,并通知了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吴多红主张金鸟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7月26日,金鸟集团公司应支付吴多红借款利息43612.35元。关于担保责任,基于建工钢结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吴多红主张建工钢结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多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612.3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吴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9元,由原告吴多红负担25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