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胡志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建辉。被执行人胡志明,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胡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胡志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志明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胡志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