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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杨丽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眉山市精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88号时代东安1号楼。负责人金爱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丽琼,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彭山县。被执行人孟全云,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东坡区。被执行人佟利彬,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东坡区。被执行人眉山市精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一环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琼。本院依据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第62号执行证书,受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眉山市精力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1402执144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佟利彬位于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档案保管号:档0111523,书证号:监证0003780,档案保管号:档0111525,书证号:监证0003782)的抵押房产。由于在进行评估期间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拍卖条件成熟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第62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