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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孙晓玲与于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玲,于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555号原告:孙晓玲,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英,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美荣,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琳,女,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女儿。原告孙晓玲与被告于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50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4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骑两轮电动车行至蓬莱市新港街道刘家旺村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烟台富运司法��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美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发时我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摩托车,另事故原因系原告从后面撞的我,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是否系机动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认可其车辆为机动车。因此,本院对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主张,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自己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被告正后方,快到被告家路口时,被告向左拐弯但未打转向灯,看到自己在其后面时,被告又将车辆回正,因自己没有防备,自己车辆前车轮撞到被告车辆,具体撞到被告车辆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准备从左侧超车,因车速过快,原告车辆撞到自己车辆。事发时自己确实走到家的路口,但还没有拐弯,因此没有打转向灯。经查,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2016年12月20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孙晓玲报警称2016年7月31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另查,事发道路系新港街道刘家旺村村内南北方向道路。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在本案���故中存在过错。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被告后方,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车辆类别、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属实。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为其肇事车辆投保��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承担同等责任50%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124.8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9516.8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532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1984.82元,被告赔偿50%计算为10992.41元。上述两项合计68524.4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美荣赔偿原告孙晓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52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