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晓林与李华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魏晓林,李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64号异议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腊梅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魏晓林,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龙山路**号楼。委托代理人:王丹峰、王雪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华锋,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陵阳镇林钢路*号。本院在执行魏晓林与李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院2016年2月4日对该公司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予以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魏晓林与李华峰民事执行一案中,李华峰声称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贵院直接对异议人采取了查控措施,并最终将异议人225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贵院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林州法院应当首先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告知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林州法院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就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从法理上讲,到期债权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那么法院付冻结裁定应送达的主体也应该是该第三人,目的是防止第三人私自清偿的行为,并告知第三人相关的法律后果。即使林州法院作出了登记债权的裁定,该裁定也应该送达给异议人,而非是直接控制异议人财产。法院的查控措施只能够适用于被执行人,而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林州市法院查询并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上存款25500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魏晓林称,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林州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事项为: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的冻结。在此之前,异议人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向林州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其请求事项2为: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的冻结。林州法院针对异议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的申请,作出了(2016)豫0581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外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诉讼仍在进行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就同一事实提出过异议申请,林州法院也作出了执行裁定,相关程序仍在进行中,异议人无权再次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魏晓林与被执行人李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2015)林民立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华峰到期未履行,魏晓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华峰提出其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4日对该公司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的予以冻结。,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2015)林法执字第147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581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外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魏晓林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5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晓林的诉讼请求。魏晓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1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件在重审程序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本院2016年2月4日对该公司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予以冻结不服,已经于2016年3月8日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双方当事人的该执行异议纠纷,仍在诉讼程序中。异议人又于2017年10月13日再次对本院2016年2月4日冻结其在郑州银行五里堡支行存款2550000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判长 王永青审判员 高志鸿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