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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少雄、福建优胜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雄,福建优胜达电梯有限公司,陈美容,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雄,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优胜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9560711H。法定代表人:黄炎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展,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美容,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国道319线边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69291869X。法定代表人:陈少雄,总经理。上诉人陈少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优胜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美容、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少雄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福建省南靖城镇,但上诉人自2001年就已移居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51号2507室,厦门市思明区已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六条虽对合同纠纷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除了起诉上诉人外,还起诉了二个原审被告,此二个原审被告均未在合同上署名,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福建优胜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被告除了上诉人外,还有原审被告陈美容、漳州市信宇建筑设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此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靖,即使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也有权选择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六条“……协商不成的,则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系供方,住所地在南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南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南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陈美容、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陈少雄(需方)与被上诉人福建优胜达电梯有限公司(供方)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24日四次签订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六条均约定:“若发生违约纠纷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其购买施工升降机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被上诉人诉请其支付货款;因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故主张原审被告陈美容共同还款;由于案涉施工升降机登记在原审被告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故主张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形式上审查,《产品销售合同书》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陈美容、漳州市信宇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易惠莲审 判 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梓聪书 记 员 王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