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芝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芝翠,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斌,男,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树志,男,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芝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芝翠及其辩护人黄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何芝翠乘坐温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到鹤山市龙口镇龙口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任某(经评定,任某属于肢体残疾四级)独自坐在鹤山市龙口镇光明路一店铺门口,于是上去接近任某趁其不备偷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何芝翠逃离现场,同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芝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芝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何芝翠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任某经指定医院鹤山市人民医院评定:任某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两肢功能轻度障碍,属于肢体残疾四级;本案被告人何芝翠被扣押的黑色mol.oo手机、oppo手机各一台,未有证据显示其供犯罪所用;案发后被告人何芝翠已经退赔被害人任某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芝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何芝翠的供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被害人任某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芝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芝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量刑方面,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被告人已经被羁押超过4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4个月10天。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现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何芝翠被扣押的黑色mol.oo手机、oppo手机各一台,未有证据显示其供犯罪所用,依法应予发还(上述物品现存于本院,由本院负责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芝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施锦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温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