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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侯文香与季生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香,季生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2235号原告:侯文香,女,1975年1月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诉讼代理人:白成明(系原告侯文香之夫),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季生云,,男,1966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侯文香诉被告季生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香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成明、被告季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香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70/元×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429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6月6日20时许,双方因围墙之事在被告季生云家门前发生争执,被告季生云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7312.65元。事发当天,原告向上五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季生云作出行政处罚,后双方在协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时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14天的事实。2.提交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药费7312.65元的事实。被告季生云辩称,我们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派出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都正确,原告要求承担所有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不能成立,所以我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的一半和交通费。我们双方因为围墙的事情发生的争执,是原告先在我家门口骂人,我出去劝解时原告先出手,期间我也有受伤,原告又将我家房屋的彩钢砸坏,原告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的以上赔偿我不能接受,我只给付医药费的合理部分和交通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庄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庄派出所对原告侯文香、被告季生云、案外人白跃生、季生兰、韩国军、雷玉山、韩玉梅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具体经过;湟中县公安局对原告侯文香及被告季生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此事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6月6日20时左右,原告侯文香同被告季生云因被告修建彩钢房屋时将彩钢担在原告家墙上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进行厮打,原告侯文香用拳将被告季生云眼镜打落,被告季生云将原告头发撕住,并拉倒压在地上,用膝盖压住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6月7日原告前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周身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6月21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312.65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侯文香向湟中县上五庄派出所报案。2017年7月25日,湟中县公安局以湟公(五)刑罚决字(2017)10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湟公(五)刑罚决字(2017)1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邻居,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将矛盾激化,在争执中互相厮打,双方对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此次纠纷中被告季生云不冷静处理双方已有的矛盾,采取暴力方式将原告打伤,其行为系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季生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侯文香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确认为73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被告致伤而入院,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4天,每天100元,共计44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每天100元为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892.65元,被告季生云依照其责任比例负担6924.86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文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24.86元。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侯文香负担24元,由被告季生云负担55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圈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