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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应发与郑应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发,郑应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194号原告:黄应发,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鸿,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应凤,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岱峰村岱峰***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10层西区。负责人:林奕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9层0203A单元、3#11层04单元。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应发与被告郑应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应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应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应凤赔偿黄应发交通事故损失220012.42元(其中,医疗费216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41457元、护理费7843.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4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郑应凤已赔偿的9000元可予以扣除);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9时30分许,郑应凤驾驶闽K×××××小型轿车沿环岛路东侧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路流水路“T”型路口处,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时,遇黄应发驾驶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环岛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环岛路流水路“T”型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黄应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应凤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应发不承担责任。黄应发因本起事故受损失220012.42元。闽K×××××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郑应凤未作答辩。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黄应发的损失,应首先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承担。黄应发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应凤、天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平潭县潭城镇佳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只有居委会盖章,形式不合法。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明庭后出具单位经办人员予以补充签名,现虽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且黄应发作为高龄老人,与购房在此地的其子共同居住生活,亦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对黄应发的受伤情况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另,本院依黄应发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查封(扣押)郑应凤名下的闽K×××××小型轿车。本院认为,黄应发主张医疗费21683.58元,有相应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黄应发医疗费为21683.58元。黄应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本院予以确认。黄应发主张营养费8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黄应发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6014.30元/年×17年×20%=122448.62元计算,经审查,黄应发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36014.30元/年×16年×20%=115245.76元计算。黄应发的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365天/年×26天=3641.50元计算。黄应发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黄应发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黄应发主张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365天/年×296天=41457元计算,经审查,黄应发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存在收入的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黄应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请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黄应发请求车辆维修费18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平潭综合实验区闽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摩托车修配发票,无法证明系维修摩托车的费用,也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黄应发亦未提供车辆具体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黄应发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6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15245.76元、护理费3641.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8950.84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余损失38950.8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应发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应凤预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郑应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黄应发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黄应发29950.8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郑应凤预付的赔偿款9000元。四、驳回黄应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应发负担132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郑应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人民陪审员  郑辉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