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李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李春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588号原告:李永亮,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占华,上蔡县大路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春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永亮与被告李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诉称:上蔡县芦岗乡李斯楼寺院村五保户李五臣,由侄子原告李永亮养老送终。为此,原告李永亮花费6万多元,为了弥补李永亮损失,李五臣遗产由原告李永亮继承。西至李建设,东至沟,南至沟,北至李春生的片荒南北长16米,东西长20米,村、组决定由原告李永亮管理使用。被告李春生抢占这片荒地,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管理使用的片荒。被告李春生辩称:我不让原告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因为我和上蔡县李斯楼五组村民张德志交换,并有与张德志的侄子张文当签订的协议书及张德志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进行证明。因此,应驳回原告李永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经上蔡县李斯楼六组组长李坤岗、会计李白孩及村组研究,并召开村组大会,将南北长16米,东西宽20米,西邻李建设,东至沟、南至沟、北至路的荒地交由该组村民五保户李五臣管理使用。经村组研究决定,上蔡县李斯楼六组五保户李五臣与上蔡县李斯楼八组五保户李来喜进行调换,六组五保户李五臣及土地调整为八组,八组五保户李来喜及土地调整为六组,进行了互换。五保户李五臣的生、老、病、死、葬均由其侄子原告李永亮承担。李五臣去世后,经村组研究,将五保户李五臣所有的土地及财产交由其侄子原告李永亮管理使用。因此,本案争议的荒地归原告李永亮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李斯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李春生同组的时任队长李坤岗、时任会计李白孩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1982年经过村组研究及召开村组大会将涉案土地交由李五臣管理使用,证明李五臣对该土地具有了管理使用权。经村组研究决定,六组五保户李五臣与上蔡县李斯楼八组五保户李来喜进行调换,六组五保户李五臣及土地调整为八组,八组五保户李来喜及土地调整为六组,进行了互换。因李五臣的生、老、病、死、葬均由其侄子原告李永亮承担,李五臣去世后,经村组研究,将李五臣所有的土地及财产交由其侄子原告李永亮管理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序。村组的决定及原告诉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尊重社会公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生归还其侵占原告管理使用荒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生辩称其与张德志交换土地,并长期进行管理使用,不应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因被告李春生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系临时使用证,未在土管局进行备案,被告提供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也无法证实与该涉案土地为同一处。且该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说明中第二项明确规定:“宅基地只准使用,不准买卖,不准转让,不准典当”。与被告李春生签订协议书的不是宅基地所有权人张德志,而是张文当。且张德志、张文当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被告李春生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十日内将南北长16米,东西宽20米,西邻李建设、东至沟、南至沟,北至路的土地归还原告李永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原告李永亮已交纳,被告李春生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永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