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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罗方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国,罗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李兴国,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皇城村石花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方生,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九乐村大形冲组。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槐花南路8号(系罗方生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执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罗方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方生在2017年2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罗方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