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郑书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郑书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054号原告:李德荣,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诉讼代表人:张福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连,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湖北公司)、郑书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起诉称,2016年10月28日12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秀洲区安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洪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郑书连驾驶的皖06/×××××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书连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12658.80元,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答辩,被告郑书连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可以免除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郑书连仅在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于一般标准,应当以15元/天为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被告郑书连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德荣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书连的驾驶资格、皖06/×××××变型拖拉机为朱艳荣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的事实。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鉴定费为5600元。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四,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0972.87元,其中含陪客躺椅费38元、伙食费904.80元。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称,2016年12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六,陪护费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用4960元(155元/天×32天)。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称,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计算错误,护理费金额应不到49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1天计算。证据七,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商品房屋转让合同、李德荣妻子王玉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租住在本市秀洲区,后于2016年3月31日以妻子王玉的名义购买了高桥花园风和苑15幢304室房屋,并居住于该自购房屋;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嘉兴市金应达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工作,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1月3日起至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杂工,月薪3300元。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质证称,对于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结婚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其与王玉系夫妻关系;对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工资表或者其他收入证明,以印证其有固定工作收入,不能提供的应按照农村标准同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李德荣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仅对2016年12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未见门诊病历记载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出院后进行换药和复查,病历虽无记载,当为医疗所必须,故证据五应予采信。证据六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已产生的护理费,护理费价位符合一般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但应计算31天,即4805元。对于证据七,原告后补充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商品房屋转让合同原件,可以认定王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夫妻于2016年3月购买高桥花园风和苑15幢304室房屋的事实。原告还补充提供了其与用工单位嘉兴市金应达新型墙体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用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李德荣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医疗费按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计算,其中含陪客躺椅费38元、伙食费904.80元非属医疗费,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费在嘉兴地区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可按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亦可按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并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德荣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9768.07元(30972.87-300-904.80)。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31)。3、护理费12079.78元[4805+(45005÷365×59)]。4、误工费22194.25元(45005÷365×180)。5、营养费1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40106.40元(47237×20×36﹪)。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5600元。以上合计41221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德荣人身损害,被告郑书连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郑书连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皖06/×××××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国元农险湖北公司,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0213.50元,由被告郑书连赔偿60﹪,即18612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荣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郑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荣损失186128.1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郑书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