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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泽平与毛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平,毛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957号原告:江泽平,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承明,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693号。负责人:刘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虎,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司员工。原告江泽平与被告毛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毛承明、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19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川LXXX**号车从夹江县甘霖镇定惠村村委会方向往夹江县甘霖镇板桥村方向行驶,08时00分,被告毛承明驾驶行驶至夹江县境内夹江县甘霖镇定惠村3社路段时与我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随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经过治疗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我出院后在2017年4月22日,由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做出了鉴定,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川LX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毛承明,川LXXX**号车在人寿财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16日,夹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1260201601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承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00元(其余被告承担);2、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江元玖20660元/年×7年×10%÷3=4820元,母亲干桂芳20660元/年×9年×10%÷3=6198元,合计11018元;3、护理费:27天×139元/天=3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5元/天=675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医疗费6000+6次×141元/次=6846元;9、车损:3000元。合计人民币10196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泽平增加休息期间护理费60天×139元/天=8340元、增加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毛承明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都是我,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3、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9446.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保夹江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毛承明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赔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1203×20×10%=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27天×100元/天=27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院外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毛承明驾驶川LXXX**号车从夹江县甘霖镇定惠村村委会方向往夹江县甘霖镇板桥村方向行驶,08时0分,被告毛承明驾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夹江县甘霖镇定惠村3社路段时与原告江泽平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江泽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江泽平随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37780.62元,被告毛承明支付了19446.43元,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小腿关节平片,每次费用141元;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预计6000元;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等。2017年1月1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1260201601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承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泽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泽平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意见,原告江泽平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江泽平花去鉴定费1000元。川LX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毛承明,该车在人寿财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江泽平在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江泽平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江泽平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江元玖,出生于1943年1月13日,母亲干桂芳,出生于1945年6月17日,江元玖、干桂芳共生育3名子女。诉讼过程中,扣除了被告毛承明的车损1250元后,被告毛承明按责支付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江泽平的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共计4500元后,双方就因此事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结清。原告江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状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毛承明承担70%,原告江泽平自行负担30%。被告毛承明驾驶的川L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江泽平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80.62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江泽平住院27天,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休息2月期间1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告江泽平的护理时长为2个月+2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6218元/年÷12月×2月+36218元/年÷12月÷21.75天×27天=9783.02元;3、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江泽平在城镇务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结合原告江泽平的年龄状况和伤残等级,原告江泽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江元玖在原告江泽平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20660元/年×6年×10%÷3=4132元,母亲干桂芳在原告江泽平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原告江泽平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9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泽平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7000元;4、鉴定费10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江泽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由于原告江泽平未就其车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车损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支持;8、误工费,原告江泽平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其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江泽平住院27天,医嘱休息2月,原告江泽平的误工时长为2个月+20天(扣除双休日),原告江泽平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500元×2月+3500元÷21.75天×20天=10218.39元。综上,原告江泽平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的损失共计101501.41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夹江公司赔偿原告江泽平91501.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泽平91501.41元;二、驳回原告江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江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璜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