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孙继玲与何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玲,何文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606号原告:孙继玲,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何文林,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孙继玲诉被告何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何招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被告人何文林为担保人。之后何招玉付了两年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被告何文林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何招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被告人何文林为担保人。之后何招玉付了两年利息,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何招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被告人何文林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何文林等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继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日到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月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唐夕军、唐建飞负担。(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12×××0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