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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54号被告人唐孝林,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唐孝林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8××75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临湖路一段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被办案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唐孝林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孝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唐孝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孝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