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与栗省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栗省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365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燕山路七里新城小区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负责人:刘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栗省朝,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与被告栗省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被告栗省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8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栗省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2日11时00分,栗省朝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杨寨至路寨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寨至黄村南北乡间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路论帅驾驶的路建朝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95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栗省朝负事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论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建朝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行定损维修,花费修理费用25100元,路建朝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25600元。因冀E×××××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路建朝按照代位求偿方式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其损失256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部分款项向被告方追偿。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路建朝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冀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二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脸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栗省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栗省朝辩称,我事故车辆投了全保,不应该找我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调解意见显示为事故双方各修各自的车,我公司已经将栗省朝的车损全额赔付,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日11时00分,栗省朝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杨寨至路寨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寨至黄村南北乡间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路论帅驾驶的路建朝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95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省朝负事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论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路建朝车辆维修费损失25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已将上述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赔付给路建朝。现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请按事故车辆责任比例追偿其已承担的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另查明,栗省朝所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同意车损各自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栗省朝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路建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路建朝车辆损失的70%的即16520元,现原告已经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路建朝,其依法有权向事故对方车辆保险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人民币18520元。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