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执1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农志平、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志平,农海燕,赵世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4执1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农志平,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农海燕,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执行人:赵世高,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本院在执行农志平与农海燕、赵世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农海燕、赵世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12.5元和案件执行费76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农海燕、赵世高长期外出,去向未明。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农海燕、赵世高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地产等信息情况,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农海燕的银行存款1,800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农海燕、赵世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黄贤山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