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国彬与郑培燕、郑培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彬,郑培燕,郑培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36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叶建坤,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燕,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郑培才,男,汉族,成年,住深圳市罗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弘,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1号福安大厦5楼。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首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首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原告张国彬诉被告郑培燕、郑培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郑培燕提出反诉,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坤、朱永生、被告郑培燕、郑培才委托代理人许晓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诉称:2014年10月24日,郑培燕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325线往电信局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大道中××号时,与同时由张国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73)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彬、陈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办理,根据其出具(电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该证明书写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郑培燕驾驶车辆明显超速,又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追尾张国彬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7天的交通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560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7天=20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207天=207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以上费用共72000.85元。由于被告郑培燕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4000.85元。原告张国彬与被告郑培燕、郑培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贵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医鉴字第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彬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2、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计有:1、医疗费:250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误工费:62661元/年÷365天/年×150天=25751.1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6项共计71951.95元。由于被告郑培燕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3951.95元。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郑培燕、郑培才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951.9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培燕、郑培才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无号牌车辆应负责任,郑培才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郑培燕合法驾驶,郑培才交车辆给郑培燕驾驶不应负责人;郑培燕已支付医疗费1.8万元由交警付给原告,原告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退还1.8万元给郑培燕,车辆购买了两种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本案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数据理赔,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请求法院对标的司机的驾驶资格和标的车的行驶证予以核实,依法确定我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仅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公交证字第2014第013号事故证明,本案责任无法查清,因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应当是禁止上路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审判。三、即使法院认为我司承保车辆应当承担责任,我司认为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两机动车应各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故我司只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判。四、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判:1、医疗费:答辩人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商业险部分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扣减;2、住院伙食费:我司认为伤者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嫌疑,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3、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医院是否出具需要陪护的医嘱,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4、误工费:原告有误工损失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银行清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及损失金额,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有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五、若原告有评定伤残,恳请法院将相关证据材料快递至我司,并增加相应的举证时间,以便我司答辩。六、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贵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培燕反诉称:2014年10月24日,反诉人郑培燕驾驶郑培才的粤B-×××××号小轿车从325线往电信局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大道中××号时,与同方向由被反诉人张国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73)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张国彬、陈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电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该证明书写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张国彬明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无证驾驶且无号牌,仍驾驶上路,甚至搭载人员,且未能遵循安全、谨慎驾驶原则,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交了18000元在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由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18000元给被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但是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反诉人返还现行垫付的18000元。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辩称:反诉人故意追撞被反诉人造成交通事故,被反诉人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郑培燕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325线往电信局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大道中××号时,与同时由原告张国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7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彬、陈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办理,根据其出具(电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写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彬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国彬经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并关节腔髌骨上囊少许积液;3、右膝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多次软组织擦挫伤;5、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07天,共用去医疗费25600.85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一个月。再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国彬的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进行检验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7】医鉴字第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国彬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张国彬属农业户口另查明,反诉原告郑培燕已垫付了医疗费给反诉被告张国彬18000元。另一伤者陈伟明,因伤情轻微,已声明放弃索赔。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茂名市××白区公安分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办理,并出具(电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道路事故证明,该证明书写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庭审调查,酌定原告张国彬和被告郑培燕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本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张国彬医药费25600.85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张国彬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每人10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张国彬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张国彬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故认定原告杨日生的误工费为13464.66元(3276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25751.1元过高,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五、营养费。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由原告张国彬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原告均未提交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上述法定标准计算,其请求超出上述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各项,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在此事故的损失为57665.51元。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其中属于医疗费限额赔偿37600.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限额赔偿20064.66元;肇事粤粤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张国彬医疗费限额赔偿37600.85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在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部分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被告郑培燕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0.43元[(37600.85元-10000元)×50%]。上述损失,属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为20064.66元,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064.6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64.66元(10000元+20064.66元)。另外,医疗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郑培燕已垫付了医疗费共1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郑培燕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共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张国彬请求被告郑培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64.6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800.4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在保险获赔款中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郑培燕垫付的医疗费共18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负担217元;案件反诉费125元,由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彬负担;原告张国彬法医临床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张国彬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登球审 判 员 谢铺成人民陪审员 陈沼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僧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僧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僧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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