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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与吴国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吴国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1444号原告: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甫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富,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与被告吴国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