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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买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买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买德,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2月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2月2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1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4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叙龙,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买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买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叙龙出庭担任被告人韩买德的一审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买德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9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买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买德予以惩处。被告人韩买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对贩卖毒品次数及价格没有异议,但对总克数1.19克有异议,被扣的13包毒品其中部分自己也要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韩买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3、向娄某1贩卖毒品克数没有实际称量且已吸食,无法准确确定具体重量;4、被告人韩买德自己吸食毒品,扣押的13包毒品中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韩买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买德在海宁市许村镇七号桥南侧,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娄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1克。2、2017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买德在海宁市许村镇七号桥320国道西侧加油站,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娄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1克。3、2017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买德在桐乡市大麻镇大麻路口,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娄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1克。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韩买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可疑物13包,经鉴定,可疑物净重合计0.8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娄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上交疑似毒品物登记表、现场称重照片、通话记录、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买德相应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被告人韩买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数量等事实有证人娄某1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买德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卖出毒品克数无法完全精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其定罪量刑也无实质性影响,故起诉书指控的三次贩卖毒品数量予以认定;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扣押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相应考虑;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买德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9克(扣押0.8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买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买德有多次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买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89克、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