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陈福、阚景芬、陈振国、李丛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财源,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陈福,阚景芬,陈振国,李丛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异7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财源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亮,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福被执行人:阚景芬被执行人:陈振国被执行人李丛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陈福、阚景芬、陈振国、李丛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财源对本院依(2016)鲁0781民初64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院内西南角车间、西北角消防池、大门、围墙、传达室、硬化路面、绿化苗木等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财源称,其与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赵厚祥、陈翠花、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阚景芬、青州华鲁车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位于青州市开发区土地、房产及附属物时,发现青州法院高柳法庭用(2016)鲁0781民初64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11日对(2017)鲁0781执1354号案件采取查封措施,也查封了上述财产。2017年9月11日的保全措施对其权益构成了侵害。高柳法庭在执行程序中用诉讼程序中的保全裁定进行查封,属于程序错误;按照法院内部分工,高柳法庭超越权查封,无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张财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异议主体不适格;立案审理期间,其公司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全部财产,当时只查封了有登记的财产,后来又发现其他财产,要求查封且依法查封合理合法,至于那个部门办理并影响查封效力;其公司因工作人员调整不知案件已经申请执行,且未在高柳法庭查找到执行案件,向审理法官申请查封合情合理;法院违规将该案立案到执行局执行,导致其与原审理法庭不知该案已立案执行,导致出现上述问题,不能由其公司承担后果,更不能撤销查封裁定损害其公司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陈福、阚景芬、陈振国、李丛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6)鲁0781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9日,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781执字1354号]。2017年9月11日,本院高柳法庭依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6)鲁0781民初64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院内西南角车间、西北角消防池、大门、围墙、传达室、硬化路面、绿化苗木等地上附着物。申请执行人张财源与被执行人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赵厚祥、陈翠花、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阚景芬、青州华鲁车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依(2016)鲁078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位于青州市开发区土地、房产及附属物(详见查封清单)一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6)鲁0781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青州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本院高柳法庭以诉讼过程中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鲁0781民初645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院内西南角车间、西北角消防池、大门、围墙、传达室、硬化路面、绿化苗木等地上附着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振春审 判 员 蔡晔华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秀娟书 记 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