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雷炳红、冯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炳红,冯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雷炳红,女,汉族,1970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宜华,女,汉族,1960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雷炳红因与被上诉人冯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锋、周玉胜,被上诉人冯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炳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系虚假。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借款人陈新国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看病,但其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显示借款用途。被上诉人称,借款人陈新国于2017年3月7日在朋友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实际陈新国并非死于朋友家中,而是死于赌场。借款人陈新国本人没有正当职业,其常年以赌博为业,也是因为赌博导致妻离子散。二、借款人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陈新国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借款人陈新国有赌博的恶习,导致二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各自财产独立使用,互不干涉,也互不知情,该债务虽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以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人已经死亡,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借款人陈新国的妻子,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来认定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除提供一张借条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也没有查明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及借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等,仅凭一张借据债权凭证认定存在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过于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通过层层调查和走访得出的结果。借款是发生在2016年9月10日,那时候还没有实行新的婚姻法,不应当按照这个规定来审理本案的借款债务。冯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炳红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新国与被告雷炳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0日,陈新国向原告冯宜华借款20000元。后陈新国一直未归还原告该借款。2017年3月7日,××,经抢救无效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炳红归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其请求于庭后十日内是否决定申请鉴定,逾期后其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雷炳红的丈夫陈新国向原告冯宜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借款系陈新国与被告雷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雷炳红应当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系赌博款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其请求的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认定其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辩称签名并非陈新国亲笔所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宜华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炳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雷炳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1、陈某、徐某、张某、邹某、皮某等人证言;主要用于证明借款用途不真实,借款人陈新国生前有赌博恶习、且与雷炳红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内地居民采集表一页,用于证明雷炳红在深圳居住;3、商城县赤水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雷炳红与借款人陈新国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商城县赤水办事处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5、雷炳红使用的微信截图,证明雷炳红在深圳生活,与陈新国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不应承担对陈新国借款的还款责任;6、雷炳红女儿陈雷日记,用于证明陈雷父亲陈新国有赌博恶习,因赌博父女之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7、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雷炳红与陈新国夫妻关系不和,陈新国赌博成性,并死于赌博场。冯宜华对雷炳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雷炳红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在中国公民外出打工很正常,分居也正常;本案借款是真实的,我有取款凭证,××,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冯宜华围绕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借款当天(2016年9月10日)其从银行卡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取出20000元现金借给陈新国。雷炳红对冯宜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交给了陈新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定如下:雷炳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陈新国用于赌博,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冯宜华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当日取款事实,结合陈新国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该不该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是否系赌博等非法之债,是否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雷炳红与陈新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新国生前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冯宜华借款20000元,冯宜华既提供了陈新国出具的借条,又提供了借款来源凭证(借款同日从银行取款明细),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雷炳红诉称本案借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雷炳红该不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雷炳红与借款人陈新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雷炳红与陈新国虽有分居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经济各自独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新国与被上诉人冯宜华曾约定该债务为陈新国个人债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非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雷炳红的丈夫陈新国所书写的借条,是其夫妻双方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冯宜华和陈新国应当按照借条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雷炳红称陈新国涉案借款本人不知道、用于何处不知情,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赌博等非法之债,是否依法予以保护等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雷炳红称陈新国向被上诉人冯宜华的借款系赌债,但没有证据证明冯宜华借给陈新国款时,冯宜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认定冯宜华参与了与陈新国赌博活动的事实;如果该借款确系赌债,作为借款人陈新国在写下借条之后,应当及时报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陈新国生前一直并没有该项主张或诉求,故雷炳红以本案借款系赌债,依法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雷炳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宵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