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宏与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086号原告:徐宏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衢州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67-6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与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1984元(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该房屋有关权证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7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被告冠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冠科公司辩称,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政府部门行政措施、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等情形,其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其逾期交房存在施工期内雨天较多的不可抗力因素、G20峰会停工的行政措施、买受人贷款未能及时到位以及公司股东变更等情形。原告存在逾期付款,其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购房款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3.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坐落于常山中商广场6幢1单元2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12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通知明确停工时间为8月26日至9月6日。2017年7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放款回单”、“关于印发《G20峰会建设系统环境质量保障工作方案要》的通知”、“2013年8月到2017年6月常山县降水气象证明”、“被告公司章程、决议、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逾期交房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天气因素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天气因素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以此主张顺延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G20峰会可顺延11天的辩解。根据合同第九条可予以延期的情形第2项约定,省住建部门关于G20峰会期间停工11天的文件属于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行政措施。据此,被告主张工期顺延11天,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买受人逾期付款可顺延天数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十天系买受人申请贷款的时间,而不是贷款发放到位时间,贷款发放受银行和相关部门工作流程影响,被告据此主张顺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情形亦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的辩解。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被告在充分考虑工程进度、合同履行能力等基础上确定的。现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扣除G20峰会可以顺延11天,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为231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已付房价款1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宏逾期交房违约金77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徐宏负担373元,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叶林晟?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