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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翁春芳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陈玉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春芳,陈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春芳,女,1980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常熟市)甸堵里53号。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玉林,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春芳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玉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205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翁春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翁春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玉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被告人翁春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翁春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春芳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玉林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翁春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翁春芳撤回上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刑初7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靖宇审判员  杨温蕊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