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林鱼与居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鱼,居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6506号原告:王林鱼,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居瑛,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林鱼与被告居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王林鱼诉称,原告王林鱼的丈夫时元科与被告居瑛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津市和平区×号房产。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卖方应在取得全部房款后三日内腾房。如逾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千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约定的腾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但当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去收房时,房屋仍未腾清。后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将房屋腾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腾房的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居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违约金,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制度。被告的住所地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依据其住所地坐落于本市河西区,要求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表示同意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居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