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242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系母子关系。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系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按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曲某某、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段某某购买被告公司在集贤煤矿康平路道北开发的住宅楼,向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支付了现金8万元,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住宅楼,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协议,承诺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房款,利息按银行的年利息计算。现被告拒绝给付,为此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1、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预购住宅楼价款8万元及68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5472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交预付房款8万元,购买的是前楼5楼二单元西门。被告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实集贤公司代收房款,并不能证明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2012年12月30日前没交工,对预交定金的群众返还定金8万元,利息按银行的年利息计算。被告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开发商是张某某。而非集贤公司。集贤公司只是因为代收房款。而出具还款承诺。被告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集成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和开发商,集贤公司之所以代收房款,是因为当时张某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按照其指示代收房款,并不因此认定原告与集贤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集成公司与集贤公司没有资产上的隶属关系。集贤公司不是集成公司投资设立。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仅仅是在党群关系上进行管理,集贤公司的债务不应该由集成公司负担。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并非是欠款性质。原告与集贤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明确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应该按照存款利息计算。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权登记表一份、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执照,证明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无任何分支机构,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资产与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无任何关系,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行为与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因为在2011年交房款时候,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跟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他们有连带关系。是属于它的上级公司。被告2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答辩称,段某某在公司购买房子确有其事,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收购房款明细,证明收原告段某某购房款8万元。原告及笫一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段某某为购买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在四方台区集贤煤矿康平路道北开发的住宅楼的前楼5楼二单元西门住宅楼,向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现金8万元,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的收款事由写明预收房款前楼5楼二单元西门,收据加盖了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公章和当时的负责人张某某的名章。由于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信访,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又给段某某出具了承诺协议,承诺协议约定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房款8万元,利息按银行的年利息计算,协议有开发商张某某签字,时任负责人王某某和购房户段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公章。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1、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预购住宅楼价款8万元及68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5472000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2003年经营期限到期至今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现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均具有管理和任免权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收取了原告段某某交纳的购买房屋的8万元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又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返款日期和违约条款,双方已达成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款义务,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承担返还8万元买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但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是按年利率计算,且是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亦按约定利率予以支持利息;对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无任何分支机构,该公司资产与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无任何关系,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行为与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公司,2003年经营期限到期至今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现对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其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均具有管理和任免权利,以上可以证明其具备了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的特征,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或投资人,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对其下属吊销的公司没能及时清算,应作为被告与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和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购房款8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至五年期为年息6.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00元,由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和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虹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