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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初79号田志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忠,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初79号原告田志忠,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毛建东,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黄茅洲镇。法定代表人尹世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卓,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田志忠诉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迁及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忠诉称,沅江市S322乐漉线拓宽工程建设,在沅江市黄茅洲镇境内有16.5公里路段,该路段有105幢房屋需要拆迁,原告田志忠门牌号为64号的房屋在该105幢房屋之中。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负责该16.5公里建设路段105幢房屋的拆除工作。2017年5月份,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和拆除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迁原告门牌号为64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25000元,搬家费1300元,过渡费1300元,并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之子田涛宅基地安置面积30平方米。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原告是针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提起诉讼,拆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只能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不是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本案中,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拆除,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田志忠在沅江市黄茅洲镇肖家坝村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提起诉讼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其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否则,其起诉就是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因沅江市S322乐漉线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其拆除原告房屋补偿安置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被告运用行政权力拆除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志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谭 玲人民陪审员  罗镇保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