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冰与朱佳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冰,朱佳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冰,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艺,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冰因与被上诉人朱佳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佳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归还任冰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借条中所记载的30万元,系由任冰父母从企业中先提出现金,再由任冰出借给朱佳艺的。一审中任冰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是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因时间久远具体钱款交付细节现已记不清楚,但钱款交付事实在借条中有明确记载,应予采信。朱佳艺答辩称,不同意任冰的上诉请求。任冰和朱佳艺曾计划由任冰出钱、朱佳艺出面向案外人宋某放贷30万元,朱佳艺遂写下了涉案30万元借条,但其后因宋某欠债太多,借贷没有形成,30万元钱款没有实际交付,但任冰拒绝归还借条。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任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佳艺立即归还任冰借款768,786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468,7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冰、朱佳艺原系理财公司同事。2015年5月1日,朱佳艺向任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朱佳艺现因生意需向贷款人任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300,000元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0.5%(年利率)。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1万元。”任冰通过自己和案外人蒋萍银行卡多次转账至朱佳艺,2014年11月13日蒋萍银行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蒋萍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同年3月21日任冰转账30,000元、4月30日任冰转账14,000元、3月3日任冰转账9,700元、4月27日任冰转账9,000元、4月29日任冰转账36,000元。朱佳艺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分别转账给任冰50,000元、50,000元、2,100元。任冰表示扣除2015年2月26日和27日朱佳艺转账的两笔50,000元后主张借款150,800元,审理中任冰又认可其主张的150,800元中含有2015年2月28日朱佳艺转账给任冰的2,100元,故同意在150,800元中再扣除4,200元。因此,对任冰通过本人及蒋萍银行卡转账给朱佳艺的钱款扣除朱佳艺转账给任冰的钱款后,双方一致确认为朱佳艺欠任冰借款146,600元。任冰通过支付宝多次转账共计35,500元至朱佳艺名下,其中2014年9月19日转账2,000元、同年9月26日转账500元、2015年3月18日转账15,000元、2015年4月4日转账3,000元、2015年4月5日转账15,000元。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任冰通过证人郭晓峰的银行卡转账70,086元至朱佳艺账户,庭审中朱佳艺认可70,086元为借款。一审审理中,任冰表示因时间长,关于300,000元现金借款的取现记录,其中2015年4月16日取现180,000元记忆不准确,实际应该是任冰母亲蒋萍银行卡中取现180,000元于当日存入任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卡中,任冰当日又从该建行卡转账支取即取现179,999元交付朱佳艺。一审法院另查明,任冰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5年4月16日“转账支取”179,999元至该银行卡账号。经向银行调查获知,“转账支取”并非取现,而是该笔钱款在任冰同一银行账号下不同账户类别间进行转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冰主张的借款由四笔构成,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笔现金借款300,000元,任冰提供借条并提供了其在2014年11月26日至15年4月16日多次取现总计304,000元银行记录,证明其每次取现后给付朱佳艺借款,总计300,000元的事实。但其中任冰所称的2015年4月16日“取现”179,999元并给付朱佳艺,但实际当日为“转账支取”179,999元,该笔钱款是在任冰名下同一银行卡账号中不同账户类别间的转账,该笔钱款还在任冰名下银行账户中,而非任冰所称的取现。因此,任冰所提供的借条和取现记录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朱佳艺又予以否认,故对300,000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150,800元,对此任冰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双方一致确认借款146,600元,故确认借款146,600元。第三笔借款35,500元,任冰提供了五笔支付宝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朱佳艺认可其中第一笔、第二笔转账计2,500元为借款,辩称另三笔转账计33,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朱佳艺帮助任冰取现,朱佳艺取现后已交付任冰。但仅凭朱佳艺银行卡的取现记录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取现并有交付现金给任冰的事实,故对朱佳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任冰通过支付宝借款给朱佳艺35,500元。第四笔借款282,486元,任冰主张通过证人郭晓峰银行卡借款282,486元给朱佳艺,朱佳艺确认其中转账至自己名下的70,086元为借款,虽辩称该款项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任冰又予以否认,故对朱佳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朱佳艺尚欠任冰借款70,086元。朱佳艺还辩称其并未持有过郭晓峰的银行卡,对于该卡中除70,086元转账以外的钱款去向与己无关,任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卡为朱佳艺所控制以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故对任冰主张的282,486元中除70,086元以外其余款项为朱佳艺借款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任冰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应从任冰诉至法院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计算,利率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判决:一、朱佳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冰借款本金252,186元;二、朱佳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冰借款逾期利息,以252,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任冰提交扬州冰州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任冰父母任钢、蒋萍自其共同投资设立的扬州冰州工贸有限公司取现过19.96万元给任冰,用于借款给朱佳艺。朱佳艺质证称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公司提现并不意味着钱款都是交付给朱佳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形成,且无法从该材料中看出其与本案借款的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任冰与朱佳艺之间是否发生过2015年5月1日借条所载的3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除却借条本身,关于该款项的钱款来源、钱款交付等具体情况,任冰均无法作出详述并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两级庭审中关于钱款构成的陈述亦有较大出入,依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的现金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冰上诉要求朱佳艺归还30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任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