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爱波与吴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爱波,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71号申请执行人陈爱波,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吴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陈爱波与被执行人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吴波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陈爱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在退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爱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吴波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