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永琴与杨奇、胡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琴,杨奇,胡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551号原告:张永琴,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奇,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翠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永琴与被告杨奇、胡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胡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奇、胡翠玲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60000元整(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最终以杨奇、胡翠玲实际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律师费35000元,合计1095000元;2、杨奇、胡翠玲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张永琴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奇、胡翠玲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奇、胡翠玲于2016年8月11日向张永琴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同时,杨奇、胡翠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幢(合产05XXXX)的房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合瑶他字第82200XXXXXX号)。借款到期后,经张永琴多次催要,杨奇、胡翠玲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杨奇、胡翠玲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杨奇、胡翠玲与张永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其中杨奇、胡翠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张永琴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杨奇、胡翠玲向张永琴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杨奇、胡翠玲作为借款人,张永琴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杨奇作为抵押人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前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杨奇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新站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房地合产字第××1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张永琴与杨奇就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杨奇自愿以新站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1)做抵押。2016年8月12日,张永琴、杨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合瑶他字第82200XXXXXX号),当中载明:权利人为张永琴,义务人为杨奇,坐落为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幢,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权利设定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张永琴委尹某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翠玲名下账户转款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13日,张永琴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胡翠玲名下帐户转款支付50万元。之后,杨奇、胡翠玲仅支付了前述两笔5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各6000元、7500元,合计13500元,但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张永琴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张永琴申请证尹某成出庭作证,以证尹某成于2016年8月12日转账支付胡翠玲名下账户的50万元系受张永琴委托而支付。另查明:张永琴于2016年10月20日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张永琴委托,指派王东、陈小东律师为张永琴与杨奇、胡翠玲结算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永琴支付了代理费35000元,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向张永琴开具了发票。又查明:杨奇与胡翠玲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8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杨奇、胡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奇、胡翠玲向张永琴借款,张永琴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奇、胡翠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永琴主张杨奇、胡翠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永琴主张杨奇、胡翠玲支付利息60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最终以杨奇、胡翠玲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张永琴与杨奇、胡翠玲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5‰、月利率12‰,均未超过法定上限,约定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张永琴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借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支付借款50万元,杨奇、胡翠玲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张永琴主张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另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张永琴主张杨奇、胡翠玲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杨奇、胡翠玲对张永琴因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应予承担。因杨奇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站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1)的房产抵押给张永琴,为其与张永琴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张永琴有权对杨奇提供的抵押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奇、胡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永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2017年2月10日,另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奇、胡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琴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如被告杨奇、胡翠玲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张永琴有权以位于新站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原告张永琴负担261元,被告杨奇、胡翠玲共同负担1439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奇、胡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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