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遂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796号原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8-1、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1908L。法定代表人:王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楼8层08A02-2室(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30761034。法定代表人:马佳全,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医紫鹰公司”)与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五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医紫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隧五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医紫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前欠付的租金112000元,及以租金1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5%/月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育新街12号1幢第一层、第二层、1-2、1-3的房屋,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但被告从2015年10月就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租金和滞纳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中隧五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育新街12号1幢第一层、第二层、1-2、1-3的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45元/平方米,月租金为21000元,租金保持不变;乙方每季度末前10日缴纳下季度的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保证金2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1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拖欠房屋租金过多而提前解除,截至2016年9月底,乙方所欠甲方租金为123950.5元,其中租金112000元、滞纳金11950.5元;合同解除后,乙方应缴清所欠甲方的一切应缴费用,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缴清所有欠款,甲方将每月加收所有欠款5%作为滞纳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和第一季度的租金;2016年10月原告收回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已经解除。被告作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欠付的租金112000元,但被告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7日前欠付的租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即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欠款的,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未付清欠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每月5%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租金1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17日前欠付的租金112000元;二、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