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刑初字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练组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字3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组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组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练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城区建设路水利局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边某碰撞,造成边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边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边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练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练组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练组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练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城区建设路水利局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边某碰撞,造成边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边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练某某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机动车行经没有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附近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练组灶拨打120报警后一同到西峡县县医院抢救被害人,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事故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后立即到西峡县县医院见到被告人并进行登记,2016年10月25日下午西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练组灶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赔偿被害人边某的近亲属3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练组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组灶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练组灶拨打120报警电话抢救伤者,而且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组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