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潜入位于凌海市的佟某家,从该户人家的院内东北侧狗笼子爬上二楼平台,从二楼平台未上锁的房门进入屋内,将二楼东屋北侧炕上褥子下面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后从该户人家后门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被告人张某所盗现金1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视频截图、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锦开刑初字第47号、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凌海刑初字第00082号、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凌海刑初字第00042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4号、提取笔录及收条、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