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沈仁耀、陈国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仁耀,陈国鹏,张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仁耀,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鹏,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娟,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沈仁耀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鹏、原审被告张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仁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上诉人陈国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原审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仁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国鹏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国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陈国鹏、熊某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熊某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诉讼主体,且两份欠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196250元的欠条系民间借贷,但其中51250元利息存在重复计息,且其中70000元购买机器用于合伙经营,应予扣除;3、1907600元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出具的,该款是对合伙期间财产、合伙债权债务清算行为,而不是其与陈国鹏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行为;且该欠条形成的基础是陈国鹏自书的算账底册,金额不真实。陈国鹏辩称,熊某已退出合伙,熊某与本案算账形成的欠条无关,不应作为当事人追加;196250元欠条中51250元利息是陈国鹏代沈仁耀向其他人支付的利息,双方将该利息计入算账的欠款金额并不重复,沈仁耀应当支付该款并计算利息;1907600元包括沈仁耀花掉的公款、失火损失、合伙债权及场地费,是双方在调取材料及银行款项往来后算账得出的,有见证人在场,出具欠条后沈仁耀又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故本案欠条是双方自愿书写的,不存在虚假。请求驳回沈仁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娟述称,其对沈仁耀的上诉理由无意见。陈国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仁耀、张娟偿还借款现金196250元、欠款1907600元,计21038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由熊某出资、沈仁耀提供技术合伙经营废纸生意。2013年初因资金不足,熊某拉陈国鹏入伙,由陈国鹏注入资金,三人合伙经营。三人合伙协议,熊某、陈国鹏以资金入伙,沈仁耀以技术入伙,沈仁耀负责具体运营和资金使用,陈国鹏负责运营中回收资金管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3年秋,沈仁耀负责经营管理过程中,失火,造成合伙财产大量损失。2013年底,沈仁耀、陈国鹏同意熊某退伙,二人继续经营,陈国鹏实际负责部分回收资金管理,沈仁耀掌管整个运营和支配部分营运资金。2014年陈国鹏与沈仁耀散伙。2009年9月17日,沈仁耀与张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陈国鹏入伙时,沈仁耀借陈国鹏现金145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3月27日,证人陈某、熊某监证,陈国鹏与沈仁耀进行散伙清算,将合伙经营场地、设备等财产归沈仁耀所有经营,沈仁耀支付陈国鹏现金1907600元,结算沈仁耀借款145000元的利息52150元。清算后,沈仁耀向陈国鹏出具欠据二份。第一份载明:今欠陈国鹏现金壹佰玖拾万柒仟陆百元整(1907600.00)(月息壹分)欠款人沈仁耀监证人陈某熊某2016年3月27号。第二份载明:今欠陈国鹏现金十九万六千贰佰伍拾元整(196250.00)(月息壹分)欠款人沈仁耀监证人陈某熊某2016年3月27号。经陈国鹏催要,2017年2月16日沈仁耀向陈国鹏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17年3月起每月还陈国鹏现金伍仟(5000.00)元整欠款人沈仁耀2017(年)2(月)16(日)。但沈仁耀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沈仁耀、证人熊某、陈国鹏合伙经营废纸生意,系合伙关系。熊某退伙后,沈仁耀、陈国鹏继续经营至2014年散伙。2016年3月27日沈仁耀、陈国鹏进行了合伙清算,约定合伙财产归沈仁耀所有,沈仁耀支付陈国鹏现金1907600元,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予以确认。沈仁耀向陈国鹏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利率,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陈国鹏要求沈仁耀偿还19076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约定利率月息1分,在法律规定24%内,予以确认。沈仁耀借陈国鹏现金145000元,结算利息52150元,利率在法律规定24%内,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196250元,沈仁耀向陈国鹏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利率,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陈国鹏要求沈仁耀偿还19625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约定利率月息1分,在法律规定24%内,予以确认。该二笔债务,沈仁耀向陈国鹏出具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及数额,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沈仁耀辩称属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称未进行合伙清算、陈国鹏骗取出具欠据、不存在债权债务和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熊某退伙后,沈仁耀、陈国鹏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已与熊某无关,沈仁耀要求追加熊某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该二笔债务形成期间,沈仁耀与张娟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陈国鹏要求张娟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娟辩称其不予偿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仁耀支付陈国鹏现金一百九十万七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二、沈仁耀偿还陈国鹏现金十九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三、驳回陈国鹏对张娟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计11815元,由沈仁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仁耀提交证据:一、2013年1月1日由熊某、沈仁耀与场地出租人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场地租赁费在租赁期内是10万元;二、2017年9月19日沈仁耀与陈国鹏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907600元中舞钢的欠款已经实际被陈国鹏收回一部分,还有106000元没有收回。陈国鹏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场地租赁费10万元是熊某支付的,熊某持有收条,一审应当出示并由熊某进行说明;通话录音中的26万是合伙期间对舞钢的债权,按照算账协议应当由陈国鹏追要,对新密的债权由沈仁耀追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赁协议及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租赁场地支出及对合伙债权的追要情况,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商定散伙并经对账后形成的凭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熊某陈述,2012年秋,沈仁耀与熊某合伙经营废纸生意,2013年陈国鹏加入,由共同三人合伙经营,2013年底熊某退伙,后由陈国鹏、沈仁耀经营至2014年底。合伙期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陈国鹏、沈仁耀、熊某对合伙事实陈述一致,故本案认定沈仁耀、陈国鹏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因熊某退伙时已就其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系沈仁耀与陈国鹏之间因合伙期间事务清算问题引起的纠纷,沈仁耀上诉称应追加熊某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沈仁耀上诉称196250元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且其中51250元利息存在重复计息,其中70000元购买机器用于合伙经营,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事务,一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另根据一审卷宗显示,陈国鹏在其自书算账底册中载明该款本金为14.5万,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7日6万、3月24日4万、6月22日4.5万,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分别为22000元、14400元、14852元。该底册虽为陈国鹏自行书写,但其对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作出详细陈述,沈仁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过核算,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沈仁耀、陈国鹏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本案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沈仁耀上诉称该借款中7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因沈仁耀未提供购机发票等证明,且双方对于合伙期间财物已经另行清算,其主张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沈仁耀上诉称1907600元双方结算依据不足,且不是其真实意思出具的问题。由于该欠条是双方散伙时对账目进行清算并对清算结果认可后形成的,沈仁耀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且有见证人在场签名确认,应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仁耀支付陈国鹏该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仁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0元,由上诉人沈仁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李晓龙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