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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朝煌与被告范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煌,范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726号原告:林朝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静,女,汉族。原告林朝煌与被告范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了代理人郭志壮,被告范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50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8月31日为给信用社清偿贷款,在原告加工店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据一张。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一再表示借期为一月时间,借贷利息按照月息0.25%给原告支付。借贷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近一年来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综上,被告违反诚信,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范静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证2016年8月31日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通信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100000元的信息记录)。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静以为给信用社清偿贷款,在原告金银加工店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据一张。事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0.25%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共计27500元,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其主张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5506.85元(100000×6%÷365天×33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朝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6.8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5506.85元。二、驳回原告林朝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林朝煌承担225元,被告范静承担1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