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唐守义、曹宏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守义,曹宏新,张启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4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守义,男,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酥,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新,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启先,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在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守义因与被上诉人曹宏新、张启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豫1625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唐守义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16民终2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将张启先的被告诉讼地位改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豫1625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唐守义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唐守义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唐守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守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唐守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种一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