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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强与杨仕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强,杨仕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940号原告谭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仕元,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谭强与被告杨仕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强、被告杨仕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强诉称,被告杨仕元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材料,经结算,共计货款2089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杨仕元支付原告谭强货款20895元,并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被告杨仕元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属实,由于账目不清,单价太贵,对总价款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仕元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谭强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该《销售清单》上载明了订购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位、单价,并向原告交付定金3000元。此后,原告谭强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被告杨仕元就下欠的货款向原告谭强出具《欠条》一张:“今杨仕元欠谭强20895元欠款,大写:贰万零捌佰玖拾伍元整,于2017年7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每月伍佰元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销售清单》、《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仕元向原告谭强购买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款的金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仕元辩称“账目不清,单价太贵,对总价款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杨仕元交付定金时确认了单价,后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强要求按每月500元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未按时付清,按每月伍佰元利息计算”,但该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计付为宜,即按照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请求利息在年利率24%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仕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强货款20895元,并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缴纳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仕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