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京城与韩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京城,韩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18号原告:韩京城(曾用名韩顺堂),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新光,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奎敏,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京城与被告韩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京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新光、被告韩奎敏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京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奎敏偿还借款3176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韩奎敏向韩京城借款31766元用于其他用途,韩奎敏当场给韩京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此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韩京城多次催要未果。韩奎敏辩称,借条内容有瑕疵,对于借款不可能注明零钱,不具备借款合同形式。按照交易习惯借款3万元或3.1万元都有可能,且原告本人也承认内容是其书写,也没有注明借款日期,借款处签名也是原告本人笔迹,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韩京城提供借条一份,韩奎敏主张该借条及EMS邮寄应诉材料的快递单中“韩奎敏”签名均非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签定中心《2017》文字鉴定字第18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第1、涉案2016年1月1日《借条》中借款人初“韩奎敏”署名字迹是韩奎敏本人书写形成;不对内容部分字迹真伪进行鉴定。2、涉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右下角“韩奎敏”署名字迹是韩奎敏本人书写形成。韩奎敏未再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奎敏因经营养猪场赊欠韩京城猪饲料款,2016年1月1日经结算,韩奎敏尚欠饲料款31766元,为此韩奎敏向韩京城署名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韩顺堂现金:31766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我自愿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韩奎敏”付款期限届满后,韩奎敏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为此韩京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韩京城以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调查,对于韩京城主张借款实际为韩奎敏所欠货款更为可信,故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恰当。借条应为双方结算凭证,韩奎敏虽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借条署名为韩奎敏本人书写,故对韩奎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韩京城要求韩奎敏支付欠款31776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每月300元利息,即月利率1%的约定,不超过法定限制利率上限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京城欠款31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95元,由被告韩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仁 举人民陪审员 ��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 爱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