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9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育忠与被告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忠,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604号原告:杨育忠,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姜海,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十里桥村2社**号。原告杨育忠与被告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姜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育忠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向原告杨育忠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