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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刘勇驾驶湘F207**号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庆丰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庆丰路中间路段时,遇行人被害人李某甲在前方同向行走,因被告人刘勇醉酒驾车(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盒尿检呈阳性),致使将李某甲撞到,造成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勇委托现场路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医院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陈某、李某乙、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醉酒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2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且等候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