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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玉德、张玉英等与杨尚彪、赵本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德,张玉英,刘培甲,杨尚彪,赵本娟,杨道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331号原告:刘玉德,男,汉族,1939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刘某父亲)原告:张玉英,女,汉族,1936年7月19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刘某母亲)原告:刘培甲,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刘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彪,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赵本娟,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杨道众,男,汉族,2001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法定代表人:苏大存,公司经理。原告刘玉德、张玉英、刘培甲诉被告杨尚彪、赵本娟、杨道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德、张玉英、刘培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杨尚彪、赵本娟、杨道众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7月21日,原告近亲属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横排头路(原天堂寨路)道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美林湾小区门前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三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三系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一、被告二系未成年人被告三的父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32421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应当没有责任,死者刘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要去赔偿的金额部分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杨道众无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依法向驾驶员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二、被告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一、被告二系未成年人被告三的父母亲;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事故的主责,杨道众负事故的次责;证据四、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并于2017年7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0878.64元;证据五、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三系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对该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六、营业执照、证明、��资表,证明刘某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月工资6000元,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证明,证明原告刘玉德、张玉英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刘某、次子刘振新、女儿是刘振勤;证据八、火化证,证明刘某于2017年7月在六安殡仪馆火化。被告杨尚彪、赵本娟、杨道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双方责任,我们认为事故杨道众无责任,刘某负全责。证据四无异议,从医疗费发票中可以看出护理费已经包含了,原告要去被告方再次承担护理费无依据。证据五无异���。证据六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是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也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证明其居住情况,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社区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工资表签字是一样的,不排除伪造的可能,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有必要的情况下申请笔迹鉴定。证据七、八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同三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事故中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司赔偿后,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近亲属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横排头路(原天堂寨路)道路南侧��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美林湾小区门前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道众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杨道众系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尚彪、赵本娟系未成年人被告杨道众的父母。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道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0878.64元。另查:皖N×××××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杨道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某在��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北区职工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三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三原告因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8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8元、误工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48473元[(29156元/年×20年)+(19606元/年×2人÷3×5年)]、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748730.64元。被告杨道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德、张玉英、刘培甲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杨尚彪、赵本娟、杨道众赔偿原告刘玉德、张玉英、刘培甲各项损失188619元(748730.64元-12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刘玉德、张玉英、刘培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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