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吴小林、葛萍霞与汪贵财、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林,葛萍霞,汪贵财,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984号原告:吴小林,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葛萍霞,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贵财,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老龙河。法定代表人:吴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与被告汪贵财、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瑞、潘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萍霞及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汪贵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460亩;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昌吉市老龙河富利达农场400亩土地及公路两侧的树田,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以后,二原告依约定种植了四年。2016年9月中旬,二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时,遭到二被告阻拦。被告汪贵财以自己为土地承包人为由,强行将其中的120亩土地种植了小麦,在今年四月,被告汪贵财又将剩余的320亩土地种植了棉花。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提出诉讼。被告汪贵财辩称:自己就是个种地的,农场让我种地我就种地,自己在农场就是打工的。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收回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土地,答辩人与原告所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地转让,否则发包人有权收回土地;2、原告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农场利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累计拖欠答辩人土地租赁费、水电费共计237258元,因原告承包土地是农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均是将农场作为一个整体,为不影响正常经营,答辩人只有先行垫付;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种植防护林;4、擅自扩大种植面积,将原有400亩扩大至532亩。综上,根据原告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农场土地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1、2012年8月30日至2032年8月30日,原告拥有双方诉争的400亩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被告收回土地的前提是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得转让该土地,转包或租赁均不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3、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每年按每亩30元向被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其中20元为上交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土地租赁费,10元为农场管理人员管理费;4、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5、合同中约定了种植防护林成活率为95%-100%,与附近其他树木长势大体相同,即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防护林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汪贵财认为这是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自己不清楚。被告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1、从这份合同来看,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分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原告并不属于这两种的任何一种,因此原告无权将土地进行转让,合同中所说不得转让实际为不得转包;2、关于土地租赁费合同中也有约定,土地租赁费可以根据政策上下浮动,而并非原告所说一直就是30元不变;3、原告所述防护林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是不属实的。该份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1,收款收据五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2015年至2016年共计缴费190000元;2、在原告承包第二被告土地期间,为第二被告垫付了旧井回填保证金30000元,办证及草原补偿费43700元;3、旧井回填保证金在2016年10月第二被告从高新农业开发区领回;2-2,2016年9月26日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这组证据是从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复印出来的,因此不能提供原件,证实:1、旧井填埋已经验收合格;2、2016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从高新农业发展局领回旧井回填保证金40000元,当时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两眼旧井,其中有一眼旧井保证金为10000元,该费用由第二被告缴纳,另外一眼旧井保证金为30000元,由原告代为缴纳,因此两眼旧井共退回40000元;3、2016年10月10日昌吉高新农业发展局以网上转账方式将旧井保证金40000元退给了第二被告。经质证,被告汪贵财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事情,自己不清楚。被告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只认可2016年4月14日120000元预交土地租赁费及水费的票据以及2015年4月24日吴小林交的50000元预交水费的票据,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被告公司认可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票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举证,二原告及被告汪贵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1-1,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农场土地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承包土地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1-2,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卢晓文律师与魏莲花律师对第一被告汪贵财于2017年5月10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擅自转包土地的事实;1-3,原告吴小林与案外人崔军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同样证实原告擅自转包土地的事实;1-4,2017年5月8日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种植的防护林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1-5,新疆蓝得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擅自扩种土地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转让即为转包,我们不认可,转让与转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我们与被告的侵权案件作为本案的被告方,未与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晓文、魏莲花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这两位律师取得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仅约定了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吴小林将所承包400亩土地中的205亩地承包给崔军峰是事实;4、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该公证书的日期为起诉之后,且现场一直存在,但公证书所拍照片仅限两原告种植土地的防护林带,但对相近区域的防护林没有取证,因此无法对比;5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的土地面积测绘说明中表明该组证据为第二被告单方委托,且对土地测绘面积的指认也是由其单方指认,因此才有了此报告,因此第二被告所述原告擅自扩大种植面积不成立;6、另外,作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耕种面积为400亩,但对于原告方减少耕种面积或扩大耕种面积是否成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汪贵财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事情,自己不清楚。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农业科技园区出具的催缴通知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土地租金从2015年起从20元每亩上调至110元每亩,且每年按8元每亩递增。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认可。被告汪贵财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事情,自己不清楚。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贵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与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承包被告公司位于昌吉市老龙河富利达农场400亩土地及公路两侧的树田,其中承包地为400亩,道路树田按承包地的15%计算,即60亩,二原告每年按460亩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费每年为30元(其中20元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收取的土地租赁费,10元为农场总部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二原告不得转让土地,并且对公路边林带和条田防护林无条件种植管护4年。合同签订以后,二原告从2013年开始种植承包地,至2016年8月底,二原告实际种植了四年的承包土地。2016年8月底,被告公司以二原告在承包期内未缴清土地承包费、水电费,以及将土地又转包他人为由,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以后,又承包给被告汪贵财及其他三位案外人。另查明:原告吴小林与原告葛萍霞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小林与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迎峰系亲戚关系,吴迎峰系原告吴小林的叔叔。在二原告承包土地期间,2013年、2014年400亩承包地是二原告自己在种。2015年,二原告将其承包的400亩土地中的275亩转包给被告汪贵财耕种,其余125亩地原告方自己在耕种。2016年,二原告将其承包的400亩土地全部转包给他人耕种,其中27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汪贵财耕种,剩余的125亩地由二原告转包给了案外人崔军峰种植西瓜。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返还460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与被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承包期内是自己耕种还是可以将承包土地转让、转包他人耕种?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二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得转让,二原告在不承包后必须将土地交还给被告。从此条款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不得转让,并未对转包作出约定。但从合同的全部内容来看,被告将承包土地承包给二原告时,每亩仅收取30元土地承包费,其中20元为被告公司应当向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缴纳的土地租赁费,10元为农场总部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因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迎峰系亲戚关系,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收取过高的承包费,只是收取了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基本费用,其目的是要二原告改良土地,把承包地种熟,并不愿意二原告再把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从而收取更高的承包费。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二原告自己只耕种了两年,从2015年开始,二原告把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在向被告汪贵财转包土地时是以每年每亩780元收取承包费的,在向崔军峰转包时每亩按1200元收取承包费的,二原告的行为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故被告公司与二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土地收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公司将承包土地收回以后又转包给被告汪贵财及其他三位案外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再将承包土地承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460亩承包地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贵财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未侵犯二原告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吴小林、原告葛萍霞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振声人民陪审员 杜 瑞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