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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黎罩华、胡凤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黎罩华,胡凤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2092号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98930674C。法定代表人:梁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霞,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罩华,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胡凤好,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广场”)与被告黎罩华、胡凤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黎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广场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取得被告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B14号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现原告根据事实情况,并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黎罩华、胡凤好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期限为10年,在委托期限到来之前,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该协议,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享有的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原告能够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且赔偿由于原告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既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也没有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终止协议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事实上无法解除,因为解除后原告无法将铺位返还给被告。被告及其他紫金广场的业主将铺位交给原告统一经营管理之后,原告对紫金广场的所有铺位进行了统一规划和装修,被告的铺位已经和其他业主的铺位融为一体,无法单独归还给被告。四、原告曾对所有业主承诺,将对紫金广场的铺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这样才能提升紫金广场的品质和各自铺位的价值,若解除了与被告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那就不是统一经营管理,这不仅侵害了被告的权益,那些没有解除委托关系的业主的利益也受到侵害。五、原告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被告不公平。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的返还款是固定的,若被告将铺位交给原告经营管理之后,铺位的收益大幅飙升,被告也有权要求增加返还款或者协议收回铺位;原告享有获取铺位经营产生的收益,相应的也应当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若原告在铺位租不出去的情况下就解除协议,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原告紫金广场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2.《快递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3.《解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4.《邮件妥投单》。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吴永彬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快递单》3.《解除函》4.《邮件妥投单》有异议,我方是没有收到解除函的,从快递单上也没有显示我方有收到,只是显示原告寄出了解除函。被告黎罩华、胡凤好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委托期间,甲方(原告)欲中途终止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被告),且甲方需赔偿乙方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取得被告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B14号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止,至今尚未满十年时间。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函》,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委托期间,甲方(原告)欲中途终止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被告),且甲方需赔偿乙方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紫金广场于2017年8月11日拟就《解除函》,同年8月16向被告寄出该函,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函,就算被告在原告寄出该函当天收到,至原告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也不满三个月时间。原告紫金广场诉称,如果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只愿意补偿一个月的返还款即租金给被告,但被告因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造成的损失远不止一个月的返还款即租金,而是至协议期满的2023年12月14日的全部返还款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少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