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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0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020无锡维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维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0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维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02061925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陆国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0857-5,住所地无锡市塔影二村29号2楼208-1。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维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中兴公司返还维沃公司25000元,此款中兴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如中兴公司有一期未付,维沃公司可按总额50000元计的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并承担诉讼费525元。因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维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中兴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中兴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无锡市塔影二村29号调查,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早已不在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所踪。因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052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57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维沃公司,维沃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维沃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维沃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华 伟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