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10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汉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10375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汉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潮雅轩食府经营者,。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汉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李汉泉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李汉泉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78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103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欧阳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来源: